定了发起人首次缴纳股款的比例及其余股款的缴纳期限,比授权资本制更安全,比法定资本制更便于公司的设立。(4)折衷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不再是公司偿债能力的担保,不再与公司的负债发生关系。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不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而在于公司净资产的多少,最终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折衷资本制更具有适应性,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正因为如此,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抛弃法定资本制,采用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以其无比的优越性,已经成为当代国际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
2、我国已经具备实行折衷资本制的经济基础
我国公司法实施10年来,公司发展迅速,公司资本制度已经初步建立。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综合国力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我国改革开放也取得了丰硕成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公有制经济进一步壮大,国有企业改革稳步推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较快发展。市场体系建设全面展开,宏观调控体系不断完善,政府职能转变步伐加快。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WTO,对外开放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我国的国际地位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市场经济相似,即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相当的比例,推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应用计划与市场两种手段调节经济。这些都说明我国已具备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土壤与经济基础。
3、我国已经具备实行折衷资本制的法治环境
从根本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10年来,我国法治建设逐步完善,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体系已较为完善,已施行《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深圳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目前我国的执法环境也得到改善,这些都有利于我国实行折衷资本制。
第四章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以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
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然而公司资本究竟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必须从发展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理念,按照公平和效益的目标去精心设计。为此,我国公司立法的理念也应从以社会为本位转向以个人为本位,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我们完全可以设计这样一种资本制度体系,给予投资者和经营者发挥其主动性以尽可能广阔的空间,并能实现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协调。我国公司法中对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高额规定,对出资种类和比例的严格限制,已成为阻碍投资自由的门坎;转投资和股份回购的限制,对增减资本不区分是否属于实质和形式增减,一律实行相同的严格程序,致使公司丧失了经营上的灵活性;股份按持有者的身份划分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不但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而且阻碍了股份的流通,致使股份优化配置公司资源的功能无从发挥,致使当前对上市公司资产和债务重组的合法性常常受到质疑。“股份化就是资本权利化和资本权利人格化”,这是公司资本充分有效流通的基础。“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的生命。”[48]因此,要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高成本,低效率的困境,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时,就必须从尊重公司的本性出发,为充分、自由投资,公平竞争、灵活、高效经营开辟道路。
我国修改公司法,应致力于构建一部符合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竞争需要的现代公司法,建立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特的公司资本制度。
第一节 注册资本管理制度的改革
一、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改革
与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我国公司法不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区别性规定,而且还根据不同经营方式对资本占有需求量的不同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不同要求,同时对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外商投资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企业的最低资本限额则授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作出规定,从而使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更具其合理性,反映出我国立法的先进性。二是数额偏高。以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计算,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远远高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这对发挥最低资本限额的担保具有重要意义,但相应地也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尽管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不能承担公司资本信用和保护债权人的重任,但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否则,无最低资本额之限制,任何人只要出得起注册费,就可以随意设立公司,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就会大量产生,债权人上当受骗的风险就更高。那么,通过规定必要的最低资本额,至少可以减少滥设公司而导致的整顿公司、维持市场秩序的社会成本。
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限定应该科学合理,否则即可能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如果最低资本额限定得太低,则失去其债权担保功能,而对公司债权人不能提供有任何意义的保护(最低资本限额制度在美国之所以被废弃与其限额规定过低不无关系);相反,如果规定过高,则会无谓地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导致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甚至会扼杀市场经济的活力,同样也可能惨遭淘汰。
过高的公司设立门槛限制了经济的发展,我国已有不少地方出台政策,以应对《公司法》法定最低资本额过高的现状。尤其是最近几年,有些省、市为了鼓励投资、扶持中小企业、帮助高科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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