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
一、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台湾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章程中要载明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而且,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纳或向外招募(第100、101条)。可见,台湾有限公司实行的也是法定资本制。这与大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是一样的。台湾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在1966年修订以前采用法定资本制。但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在设立之际,既因招募股份与催缴股款,不胜其周折;因其事业开拓资本缺乏时,又须依变更章程之方法,经股东会之决议并申请主管机关核准,方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其在程序上殊感繁重,而在时间上尤为缓急不能相济”[25]。因此,为了适应台湾工商企业发展的需要,1966年台湾公司法将其修订为折衷资本制。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应该载明股本总额及每股金额,公司如分次发行股份的,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应载明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并且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26]。
1、 最低资本制度
台湾公司法规定,公司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第100条、156条)。据此,台湾“经济部”专门订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根据该标准对从事特定事业的有限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具体的规定。比较两岸公司法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我们发现,台湾公司法的做法较为可取,台湾公司法授权主管机关酌情制定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这就避免了公司法的内容过于繁杂,而且也有利于公司法的稳定。
2、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明文规定股东的出资,除现金外,可以对公司的货币债权、技术、及商誉抵充;台湾公司法明令禁止劳务或信用作为出资(第412条第1款)。另外,允许公司折价发行股份,引进未公开发行公司的私募公司债制度、无实体交易制度,增列“储存股”,以股权制度等新型金融衍生工具,使公司在授权资本范围内,可视资本状况,弹性选择办理先进增资发行新股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以股权凭证等,大大有利公司经营。
二、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与日本基本相同。在1966年修正以前,
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资本制度为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资本额于设立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即为所有股东认足,应缴之股款总额,虽得分两期以上缴纳,但第一次不得少于半数,以后各次一经催缴,均须由该股东如数缴纳,股东之责任,至全数缴纳后始能终了[27]。在分期付款的法定资本制下,一方面发行新股增资的程序繁复,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股权不确定性的现实问题,已经认购但尚未全额缴纳股款的股份影响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
针对上述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了便利股份发行,配合证券市场需要,台湾地区公司法于1966年进行了修正,准许公司在一定的资本总额内,分次发行全数一次缴足之股份,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规定一最低资本限额外,其余各次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以应财务需要。如此股份持有人购进,可无半数未缴款之责任,公司发行新股可随时以证券方式发行,不需再经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应时宜[28]。基于上述立法旨趣,修正后的公司法156条第二款如是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
2001年台湾地区又对公司法进行修正,该法在资本制度上
用许可性规范取代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1)新修正第15条对公司法的资本借贷限制大为放宽,规定了公司间或行号间有业务往来者或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均可进行相互融资,只是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贷与企业价值的百分之四十。
(2)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期发行,新修正第140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折价发行。
(3)新修正第167条规定,得为转让予员工之目的,收买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范围内之股份作为库藏股份,用以激励优秀员工。
(4)新修正第156.(5)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数额须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272条之限制[29]。
最新公司法修正旨在变更传统的注重管制与防弊的公司资本制理念,回应资本市场的自由化和成本效益化的发展,达到“现代公司法制去除管制化、行政监督效率化、资本流动化、组织架构弹性化”的趋势,就折价发行、股份发行的出资类型的扩张、交叉持股、放宽公司资金借贷等限制进行了检讨。致力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高效、灵活和简化,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第四节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比较分析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着诸多共性,如公司资本可以分次发行,公司的董事会拥有在授权资本范围内的新股发行权。但是日本、台湾(地区)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两大法系在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日本、台湾(地区)不可能进行简单的照搬,所以更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日本、台湾(地区)是如何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富有效率性与本国经济状况、法律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折衷资本制。以下试图对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一比较分析。
一、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由于公司资本决定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也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公司具有基本的责任能力,大多数国家都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并将其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美国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没有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要求。在20世纪60
年代以前,美国各州法律曾普遍设置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规定除非公司收到了特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否则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