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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禁止公司开始营业,如果董事在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资本的情况下允许公司开业,他们通常应承担个人责任[30]。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一般都规定为1000美元。但美国新的标准公司法于1969年率先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现在,除了10个州外,其他州都取消了这类要求。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因为他们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有的公司开始营业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公司开始营业只需100美元,而最低资本限额条款对此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的启动资金显然是武断的,而且,1000美元的要求也许在10世纪50、60年代起过作用,但到了80年代,由于通货膨胀的缘故,就变得毫无意义了[31]。这是一段否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作用的经典理由。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体系下,最低资本限额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个案判断得以实现,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的资本充实原则,就为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提供了依据。所以,在经济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保障机制并没有因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而受到削弱[32]。
日本对公司资本限额的规定则与美国恰恰相反,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1990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后立法提出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台湾(地区)亦于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义。立法原意,在避免任意凑集,俾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为中心之团体性,并籍以促进大规模企业之发展,同时亦所以保护公司债权人[33]。
但最低资本与目前的经济状况相比是否相适应呢?根本上不考虑行业的多样性及规模的大小,一律要求同一金额的最低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方法,是否具有现实性[34]。有学者对最低资本限额规则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然而,事实是若不对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限额进行约束,其结果必定是导致公司的滥设、债权的无保障和交易秩序的紊乱[35]。因此,在大多数国家都对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的事实面前,需要讨论的不是最低资本限额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最低资本限额,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债权的价值功能,又不会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造成公司资本的闭置和浪费。而且,日本、台湾(地区)同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其职责“只是忠实地和不折不扣地适用这一法律”[36]。因此,立法力求谨慎、严密,尽可能地不留下漏洞。有学者提出: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因公司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有所区别,又要考虑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既不宜规定的太高,使一般公司难以成立,又不宜规定的太低,失去对债权的担保意义[37]。诸多因素的可变性使得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最好不在公司法典中规定,而是授权主管部门的条例确定之,既便于适时修改,又不影响公司法典的稳定性。台湾(地区)即采用了这一立法体例。
二、关于公司设立发行的股份数量有无法律上的限制
在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下,对公司设立时首期发行的股份不作限制,只要投资者认购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并且无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出资。而在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首次发行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授权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并且必须一次性缴足,以维护资本的真实、确定。应当指出的是:发行新股,对公司的原有股东可能意味着降低其在公司中的持股份额,削弱其在公司决策中的发言权。因此,对首次发行资本数额的限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是对董事会拥有的新股发行权的约束,防止董事会任意发行新股,缓解股东权益遭到稀释的程度,是一种对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
通过以上异同比较,可以看出日本、台湾(地区)的折衷资本制既充分吸收了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少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同时在立法上较好地处理了美国的授权资本制需要由判例规则加以弥补的缺陷,使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资本相对确定和稳定,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因此,结合了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优点的折衷资本制代表了今后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

第三章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分析——公司法实践分析 

第一节  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制度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开始实施,标志着公司制度在我国全面恢复和建立。在资本制度方面,该法确立了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规则为核心内容的法定资本制。
一、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82条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金,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发行资本必须一次缴清。公司的注册资本既等于发行资本也等于实收资本。为了体现资本确定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1)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由发起人认足、募足和缴清;(2)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3)股东对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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