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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货币形式的出资必须承担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4)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予以严惩。
二、实行严格的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13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时,其所发行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24条及第80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第177条第5款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上述的法律规定表明,我国的公司法严格地维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价值的客观性,尽最大可能地要求公司具备与登记注册资本相应的公司实际的财产,尽最大可能地要求公司维持、保有其与登记注册资本相应的公司实际的财产,努力实现公司财产的保值、升值,而尽力不贬值,以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严格的资本不变原则
《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39条第2款:“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6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188条第2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的法律规定说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的减少作出了严格的限制:(1)必须要有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事实存在;(2)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4)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5)公司减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作出公告;(6)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7)公司减资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资本不变原则意味着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因实际形势的变化,需要变动,依法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
四、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
《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2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78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限额,低于该资本限额,不得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分析
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毫无疑问,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社会经济的原因,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公司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时期,当时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市场经济尚欠发达,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不成熟,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不完备,立法、执法、守法各个环节都存在很多问题。加之我国公司尚处于初创阶段,且在国内曾一度出现滥设公司的不良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保障我国国民经济整体运行的稳健,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现实有效的。因此,《公司法》在进行资本制度的设计时自然将确保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其首要的价值目标。而任何法律价值都具有两面性,当交易对人的安全得到完全保障时,出资者的投资自由必然会受到限制。
我国严格法定资本制保护公司债权人、保护交易安全的单一立法初衷,在实践中越来越暴露出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不仅客观上造成了对经济发展的阻碍,而且最不幸的是立法的实施效果背离了预期目的,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以下对我国公司法定资本制的缺陷逐一进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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