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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加重公司设立的难度,违反市场追求效率的规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过高,比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般要高出10-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如德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分别是2万马克和10万马克;瑞士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分别是2万瑞士法郎和5万瑞士法郎。注册资本要求过高,为投资者设立公司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并且要求公司设立时就必须一次性缴足全部注册资本、资本的募集、投入行为必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完成,而不可延续到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全体股东认缴完毕的情况下,公司才可成立。对于投资者而言,筹集用以投资的巨额资金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能否筹集得到、筹集到之后能否按时投入公司,对其他投资者以及公司的成立都是不确定性的风险。若因章程确定资本数额较大而短期内一时无法认足,或者股份已由股东认足而股款尚未完全缴纳,可能会引起公司整个设立行为的无效,增加投资者的设立成本,违背效率要求;另外,这一规则表明只有经济实力雄厚的市场主体才有资格创办公司,等于剥夺了大多数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与市场经济下的平等观念相悖,不利于发挥投资者的创造性,抑制了经济发展的潜力。
二、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公司设立伊始,经营业务尚未完全展开,不需要大量资金,而要求公司的资本全部于公司成立之前一次性缴足,造成公司近期的实际运营能力和资本不相适应,明显有违资金适用的客观规律,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造成资金的闲置与浪费[38]。公司资本变更程序繁琐,操作成本过高
资本不变原则,原为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而设,立意至善,惟因程序繁变,致公司资本筹集,在时间上缓急不能相济[39]。法定资本制下,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受到极其严格的法律限制,即使是因业务拓展、扩大经营规模需增加资本时,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客观上阻碍了公司顺应市场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策略目标的实现,与法律制度增进市场效率、加速经济发展的主旨相悖。根据我国《公司法》,增加公司资本必须履行以下程序:有限责任公司须经由股东大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不仅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还应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以募集方式增资的,还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之后还要修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等。对公司而言,在履行这些程序之后,很可能已经错过了商业机会,妨碍了公司的灵活经营,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效率乃至生存发展。
三、易对债权人形成误导,危害债权人利益
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中的基本原则,它通过锁定股东经营风险的手段以达到刺激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该原则下,股东不直接对公司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偿还债务,因此,公司资产的多寡成为债权人能否实现债权的关键。但是,公司资产,其原始成分亦由股东之财产出资所形成,系指公司之现实财产,其每随公司经营之良莠及物价之涨跌而不断变动,且变动无需履践法定程序[40],致使法律无法对其进行约束。
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公司信用计,公司需确实保有公司之现实财产。惟究应保有多少,始达成上述目的,此则以公司资本为衡量原则。推其缘故,以公司资本乃一定不变之数额,故以之为标准,最为恰当。资本可谓系对公司债权人之最低限度之担保额,而为衡量公司信用之标准[41]。由此可见,公司法多对公司的资本(此处指注册资本)进行严格的法律约束,一方面由于注册资本在理论上是公司营运过程中应当维持的一定不变之数额,法律上易于规范,另一方面注册资本为形成公司资产的首要来源,是实现债权人利益之最低限度担保额。
因此,我国公司法设置了种种规则维护注册资本的真实,防止注册资本的不当流失,力图为债权人提供一个可靠的实现债权的物质基础。根据资本确定的要求,注册资本的缴纳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股东必需将其认购的出资一次性缴足,并且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公司才能够取得开展营业的合法资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往来中,公司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即表明了其实际拥有符合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的资本金。基于这样一种理解,公司债权人通常只关注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根据注册资本的大小来确定公司的偿债能力以及信用程度,而忽略了考察隐藏在注册资本背后的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公司法过于强调对注册资本的约束,导致债权人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不是形式上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这一意识上的疏忽,在以下两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都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其一,公司自始出资不实,采取欺骗手段或者规避法律的手段获得注册登记,则注册资本丧失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其二,公司由于经营决策的失误,导致公司的实际资产严重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此时停留在书面意义上的注册资本对债权人而言,无异于“画饼充饥”。这两种危及债权的情形,源于债权人与公司据以交易的信用基础是对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信赖,而忽视了对公司实际资信状况的调查了解,不能不说是严格法定资本制无意中设下的一个“陷阱”,客观上误导了公司的债权人。
在公司制度发达国家,营业执照只解决一个公司对外开展经济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并不表明其拥有的经济实力,不反映注册资本的数额。注册资本既不是一个公司对外投融资的信用标志,也不是其承担经济亏损责任的界限。一个公司的建立在有资格的审计部门的审计基础上的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的信用和实力的标志[42]。如此规则,必然促使交易相对人去考察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不会被形式上的注册资本所迷惑。 
四、不利于内资公司的发展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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