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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On perf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

[摘  要]  有限责任制度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和压制之必要。根据市场经济国家有关立法、判例、学说,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有限责任的一般适用条件明确规定的时机业已成熟,对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的规范在立法上则应谨慎,宜采概括式。

[关键词]  有限责任  适用  例外  制度


Abstract:Based on the analysis and rumination on the forming cause and basic structure of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pointing out that there are two ways on perf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One,regulating general applicable terms of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The other,citing exceptions when regulating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 

Key word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applicable;exception;system


一、有限责任制度形成的原动力及其基本构架

有限责任(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责任范围进行限制的法律手段。”[1](P12)有限责任制度的演进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早在英国的15世纪,非贸易公司的股东即被认为对公司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并逐渐于该世纪末波及于贸易公司。[2](P237)但该作法并非为股东得以避免公司债务之负担而设置,而是为了避免股东因履行自己债务而占有公司财产进行的规定。当时的许多公司章程(Charter of  articles)明确授权公司向股东征收财产以清偿债务,若公司怠于采取这种措施,公司债权人也可通过类似于代位权的方式直接向股东请求给付。[3](P26)可见,当时还未形成真正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16、17世纪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使罗马奴隶制时期已具雏形的法人制度在经历了中世纪后再获新生。英国和欧亚大陆航海运输和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标志着各种商业团体在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尤其是推行殖民政策的需要,使得许多金融海外商业活动的殖民公司首次获得了独立的法人地位,陆续产生了闻名世界史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弗吉尼亚公司、马萨诸塞公司、哈德逊湾公司等,团体成员责任形式的发展由此进入了有限责任阶段。尤其是1845年至1848年的经济萧条更加剧了公众舆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认同。1855年8月,英国颁布的《有限责任法》明确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一经注册完毕,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责任的限度为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名义价值(Nominal Value),并要求在公司名称中必须反映“有限”字样。确定了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判例。[1]标志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使有限责任制得到进一步发展。与以往任何生产方式不同,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不仅需要大量资本的积累,而且需要资本管理人员的高度专业化,以往靠少数资本所有者的小商式经营已不能应付工业化社会激烈的竞争。在股份公司中,生产和经营的管理活动是由以董事和经理为中心的专门管理机构进行的。人数众多的股东只是作为资本的单纯所有者,根据其出资的份额领取相应的股息和红利,很少或根本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从而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般生产方式及其不断发展的趋势。这种权利分离的结果,就自然产生了限制财产所有人责任的法律要求。公司股东除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外,不再承担更多的责任。 

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中世纪以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个人独立经营普遍,个人主义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基本支柱。但近代工业化社会开始之后,小资本的没落、崩溃,大资本的兴起和强化,使团体的地位迅速跃升、日益显赫。团体主义随之产生,其法律后果就是使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居于更重要的独立法律地位。一切财产和权力都不再完全及于团体中的个人,这也成为有限责任理论形成的重要基础。

综上所述,虽各国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进程不尽一致,现代公司法均明确了股东有限责任之内容。美国《模范公司法》第6条、第22条明确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个人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概不负责;但他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或活动而承担责任。德国《股份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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