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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
政法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将被其他法官所知悉和仿效。尽管我国尚不承认判例法,但如果我们想做到法制的统一和可预测,那么,尊重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理由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各级各地的法院能够持之以恒地关注和尊重其它法院对法律的解释,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对行政法原则的创造性运用,那么,判例也将获得先例的约束力。

  实际上,“法理或者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我国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77]在现实当中,法官不断地创造法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在法官们在实践中通过一次次的“突破”不断扩大。我国的行政法官们还创造了“确认判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等等法律条文上没有的制度。这些创造因其现实合理性而获得学者赞扬、同行效仿及权威机关的认可。在我国行政法制初创、行政法律体系很不完备的今天,法官们的上述努力显得尤其重要和弥足珍贵。通常认为,法官的职责是审判案件、解决纠纷;但法官“不应仅作为裁判的机械而机械地适用法律,还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法创造”,只有这样,法官的形象才能“由黯淡无光变为光辉闪耀”。[78]法官的使命不但在于实现个案的公正,还在于通过一次次的判决阐释法律、发展法律。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不仅仅由于一个个新法律出台的推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法官的勇气和智慧。

【注释】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我走访了海淀法院的王振峰副院长、饶亚东法官和石红心法官,以及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诉讼代理人李明英和张峰两位教授,得到许多有用的背景资料。应松年老师向我提供了台湾学者城仲模主编的《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使我在信赖保护原则的讨论上得以借鉴台湾学者的研究成果。谨此致谢。

我在文章中对法院的判决理由在肯定之余提出许多批评,其“不当之处,尚祈指正”固然不在话下,更主要的是,以批评者的眼光去挑剔人家的判决书,肯定谁都能够挑出任何一份判决书的很多不足之处。如果通过这种严厉得近乎吹毛求疵的批评,能够有助于总结和发展行政法学理论,并改进今后行政判决书的写作,那将是法学之幸事。

[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并非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以学校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案件,但毫无疑问是此类案件中最有影响的一起。它的影响不但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公布,还在于判决书以清晰、有力的语言阐述了法院受理本案的理由。至于法院的收案范围将扩大到什么边界,现在还难以准确预测,这将由法院面对纷至沓来的纠纷一个一个地回答。

[2] 参见朱世宽《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载《行政法论丛》第3卷。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对判决书原文作了局部改写。在本文中,如未特别说明,以公报为引用依据和评论对象。一审判决原文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

[4] 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中,法官在撰写判决理由时,追求的与其说是理论上的严密、逻辑上的自足,不如说是判决结论能“立住脚”、能被接受;法官首先考虑的可能是对关心该案的有关“领导”和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而不是供有研究兴趣的人对判决理由的阐述品头论足。所以,单纯从判决书文本上分析,可能会忽略法官在特定情境下面对的问题和法官的实际考虑,对法官可能是不公平的。但是,要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评价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能够审查法院判决、下级法院能够尊重前例,必须“确立判决理由高于实质判断的原则”(季卫东),也就是说,人们只需根据判决书展示的理由去评价、审查和遵循法院的判决,而不必探究法院判决的实质理由。在本文中,除了个别地方为探究“法官为何如此判决”而追寻法官的思维过程,我对本案判决理由的分析和评论仅以判决书文本为对象。

[5] 依照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该退学处理决定应当推定有效;如果相对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方式提出异议,该退学处理决定的效力不应再受攻击。在本案中,尽管有部分师生曾替田永向校方及国家教委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表明田永本人曾经提出申诉。这是否导致退学处理决定产生终局效力,是一个可讨论的问题。但鉴于现有法律未对此类处理决定规定明确、完善的救济方式和期限,更由于本文的意旨不在于论证法院判决的是非,这个问题可以暂时悬挂。

[6] 例如,国家教委1998年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37条、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7] 通常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类似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而类似于行政处分。《教育法》第28条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奖励或者处分”的措辞,以及先前有关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规定,都反映了这一倾向。尽管在我看来,这种区分和归类是可以再讨论的,但考虑到通行见解以及本文的旨趣,仍从通说。

[8] 强制退学如该《规定》第30条“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

[9]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两年时间内,依学校规定,共对23名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

[10]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28条、第43条。

[11] 这似乎与前述不采纳学校规定的说法有些矛盾。它反映出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证据范围的理解上有些问题。不少学者和法官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章第32条“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措辞,把规范性文件也当作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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