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国家赔偿责任。在违法归责标准以外,再增加过失归责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用违法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违法的,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又用过错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赔偿。这种双重标准的分别运用,可以弥补了违法归责标准的不足,增加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主观因素的要求,加大了国家机关的责任负担,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第三,结果归责标准。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适用法院的判决行为。客观地说,法院的判决也会违法,也会有过错,也会侵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法院的错误判决,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客观的。但是,对法院的错误判决,为什么不适用违法归责标准或过错归责标准呢?因为,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原则,又不能违背司法最终性的原则。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标准,即只有经法院再审撤销原判的,才能引起司法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如果未被撤销,就不能说有错判存在,当然更没有赔偿责任的可能。在刑事诉讼中,一旦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因执行原判被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及政治权利等,就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责任得以弥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情况则略有不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虽然也是结果归责标准,但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损失是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挽回的。如果能够挽回损失,就没有必要由国家来赔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损失已经不复存在了。所以,民事、行政诉讼中错判责任的结果归责标准,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个条件就是:通过执行回转无法挽回当事人损失的或无法完全挽回当事人损失的,才有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第四,过错加风险的归责标准。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领域。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涉及,实践中出现类似损害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来解决。问题是,公共设施的性质和作用,以及公共设施管理主体的性质、地位、权利等,使得其与民事赔偿相去甚远,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所以许多国家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都是按国家赔偿来处理的。 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归责标准,我认为,原则上应当是过错标准,即公共设施的设立、管理主体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后果,是否有管理上的缺陷,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如果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对设施疏于管理使设施处于不安全状态,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赔偿。除此外,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还要规定风险归责标准,也就是所谓的风险责任。因为公共设施在有些情况下, 即使没有管理上的缺陷或过错,它本身就具有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公民、法人的权益。自1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务活动的扩张,公务活动和公共设施的危险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用违法或过错标准,就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所以,无过错责任即风险责任就应运而生。当然,风险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过错归责标准是一个一般的归责标准,风险归责标准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范围内和条件下适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还是适用过错归责标准。
参考文献:
①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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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肖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 第98页。
④应松年主编: 《国家赔偿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5 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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