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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析研究
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三)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差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四)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蚀公司财产。如一人公司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总之,公司唯一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据美国法学家Robert W. Hamilton统计,在美国各法院审理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属于封闭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或公司集团(Corporate Groups),而无公众持股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最多的不超过9人,且大多数属于“一人公司”。[13]

  (五)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国内各类公司的信用状况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司在从事商贸活动时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诈欺事件时有发生,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保证自身信用质量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既然很难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若允许其大量存在,不仅使一人公司自身经营步履微艰,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扰乱市场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持谨慎态度并非没有原因,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自身的弊害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实际情况都使人们对一人公司心存疑虑。所以只允许资信状况良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不过我们同样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妨碍因素与其他国家当初承认一人公司时的障碍具有相似性。但其他国家所经历的从坚决否定到开始犹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认的历程,则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和强大生命力。

   三、 一人公司妥当性分析-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必然性正如各种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诱因一样,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大量存在也绝非偶然,而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它的客观需求,而且,虽然一人公司从其产生之始就倍受争议,但无论如何,社会、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性的评价的趋势不可避免。

  (一)一人公司产生与存在的必然性。必须肯定,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产生和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14]

  首先,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主体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17世纪初,有限责任原则伴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仅适用于大企业,这把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而市场经济的大发展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中小企业的补充,将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所以,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在此形式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此后,有限责任公司为众多国家商法典或单独立法所规定,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要求。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才能设立,这就使一人投资建立的小企业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企业主迫切希望能跟其他投资主体一样,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要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则有赖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一人公司的产生首先是源于个人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偏好。

  其次,大量涌现的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也需要通过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实现其多种经营谋取各行业利润并分散投资经营风险的目的。公司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之一是利用公司的资合性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因为当时单个资本家实际拥有的资本数额较小,无法满足机器大工业的需要。公司制度实现了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进行大规模经营的需要。时至今日,公司制度造就了不计其数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些“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这些公司集团通过采用独资方式举办一个或数个全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将资本分散经营于多种行业,既分散了经营风险,又能利用各行业赢利来实现资本最佳组合,谋求资本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公司集团都是由享有有限责任的股东所投资组建,其责任财产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如果法律仍以传统做法来禁止他们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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