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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析研究
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职业。这项制度有力打击了做假账之风,维护了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24] 但是这项制度能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尤其是能否在一人公司中有效使用,笔者存有疑虑,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会计人员如果不服从唯一股东做假账的决定,将面临被解聘的危险;而如果听从唯一股东的决定做了假账,则又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制裁。无论做不做假账,会计人员都会因之丢掉饭碗,因此财务会计人员实质上处于两难境地。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七)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是“一口饭吃不成胖子”。任何制度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因素的重重阻碍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也应如此。

 

  注释:

  [1][2]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3]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9年第二期。

  [4]大隅健一郎语,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第41页。

  [5]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32、338、375页。

  [6][16][18][23] 同[1] 第197页、192页、214页、269页。

  [7] 参见:台湾学者王大铨主持的研究报告《欧洲公司法之研究》,1993年7月,第75-76页。

  [8]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9]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0]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11]新华网:正诚财经动态《现行〈公司法〉十大问题》2001年2月13日。

  [12]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211页。

  [13]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 Sixth Edition , West Publishing Co. , p257。

  [14][17] 同[9] 第147页、145页。

  [15][19] 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5月20日。

  [20] 法国1985年公司法第34条、36条之一、之二。

  [21] 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 142F. . 247 , 255 (C. C. E. D. Wis . 1905)

      [22][24] 转引自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兰州),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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