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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第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审查性。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行政诉讼程序之前存在一先行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任务之一是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转化而来的。同一个标准,对行政机关来说是"证明"的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是"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考虑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第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性。不同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各不相同,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由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存在对应关系,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自然也存在多元性。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确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1.不利处分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案件:(1)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2)较大数额罚款;(3)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4)其他关系到相对人人身权或者重大财产权的案件。

  2.授益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是实质性证据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许可案件、奖励和给付案件等。实质性证据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 或者说是一个中等智力水平的人能够接受的合理标准。

  3.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有合理怀疑"标准。当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发生,行政机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限制,这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由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其具有紧迫性,对行政机关自然不能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法学界有很多人主张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采取"优势证据标准"。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所谓优势证据标准,是指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具有可能性,因此又称差别的盖然性标准。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有特定性,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恒定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何来的优势比较?

  六、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的结果,往往会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难免和泥带沙、鱼龙混杂。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一)行政诉讼证据审查规则

  1.依案卷审查。在某些西方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从行政案卷入手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复审法院就会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复审法院就驳回原告的起诉。复审法院在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时,不接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调查收集或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 这一规则被称为"行政案卷排除规则"。从《行政诉讼法》第43条及《若干解释》第2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虽未实行严格的"案卷主义",但也吸取了"案卷排除规则"的合理内涵。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主要限于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一并提出的事实材料的审查,即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已有学者指出,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应当朝向"案卷主义"方向发展。

  2.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 "证据有以下几种:……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表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若干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进一步说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建立在质证的基础之上。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质证不仅是有关诉讼主体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更是诉讼正当程序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相互质疑而进行证据遴选,达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目的,客观上也能起到防止法官在证据取舍问题上的恣意。因此,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是法院进行证据审查的基础,也是进一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

  3.全面、客观地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规定完全适用于行政诉讼。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全部纳入审查范围,不因其种类和来源而厚此薄彼。其次,人民法院应当站在完全客观的立场上对证据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或主观臆断。

  (二) 人民法院能否补充收集证据?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势均力敌,案件事实真伪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补充调查证据?学者之间对此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正是因为了解决这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判断的问题。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在法律上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去补充收集证据。否则,人民法院成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成为诉讼中的证人,将导致各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职能发生错乱。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依笔者的理解,该条款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而是规定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对被告方来说,人民法院只能调取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考虑,但因客观原因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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