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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治走向法治——中国行政法十年的回顾与展望
息、技术上的原因,它们之间常常出现相互冲突、相互抵触的规范,
而这些规范都是“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怎么依,依此法必然违反
彼法。当然,不同法的规范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层级。在法律规范发生
冲突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依高效力层级的规范。但现行宪法只确
定了某些法的形式的不同效力层级,如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
法律效力层级高于所有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件的法律规范,而法律的效
力层级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层级高于地方性法规,等等,但
也有一些法的文件相互效力层级在宪法上是不明确的,如部门规章与
地方规章之间,经济特区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之间,自治条例、单
行条例与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之间,等等。如果说效力层级关
系明确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依高效力层级的
法律规范,那么在效力层级关系不明确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行政
机关怎么办?而且,这只是矛盾之一,另外的矛盾是,一些行政机关,
特别是一些地方行政机关,明知低层级效力层级的规范与高层级效力
层级的规范发生冲突,他们受某种利益的驱使,仍然按低层级效力层
级的规范办事。更有甚者,一些有规章制定权的部门或地方性机关为
了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在已有高层级法律规范对相应问题明确规
定的情况下,竟不异牺牲法制统一的原则,故意制定出与高层级规范
相抵触的低层级规范,人为地制造规范冲突。这一类情况是依法行政
原则在展开过程中遇到的矛盾之一。

  其二,行政法是由各种不同内容的法的规范组成的,如规定行政
职权、职责的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管理范围、措施、手段的行政行
为实体法,规定行政管理过程、方式、步骤的行政行为程序法,规定
对行政行为监督,对违法行政行为救济和追究违法责任的行政法制监
督法,行政救济法、行政责任法等。在依法行政原则确立之初,行政
机关依法办事主要只是讲依行政行为实体法办事,至于行政组织法,
行政程序法等,一般均不被人重视。例如,行政机关处理生产销售假
药的行为,当时只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的假药标准,确
认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0-52条规
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相对人予以处罚,其行为就可以认为是依
法行政了。但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行政机关仅仅这样做是否
能认定为依法行政就发生疑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实体法根据,而且要审查行政行为的权限根据
和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相应行政行为只有实体合法,程序合法,
权限合法才能被法院维持。就上述行政机关的药品“打假”(对制、
售假药行为进行处罚)行为来说,要在司法审查中被确认为依法行政,
就不仅要遵循法定假药标准,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而且要遵循
法律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和法律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过去那种“只要是假,谁打都行,怎么打都行”的观点*40, 显然不
符合新的依法行政的要求了。然而,对依法行政提出更广泛更深入的
要求,必须以相应法律的健全、完善为基础。但目前中国行政组织法,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都处于相对滞后的局面:对国务院各部委,地方省、
市、县、乡、镇等,现在都还没有单独规范其组织和职权的组织条例
和规程,对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除行政处罚外,其他如行政许可,
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决以及行政规章制定等,
现在也都还没有单独规范其程序、方式的程序法律或法规,更没有统
一的行政程序法。这样,依法行政的原则在实施中就不能不发生困难。
这是矛盾之二。

  其三,如前所述,法有“良法”“恶法”之分,在社会由人治转
向法治之初,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有法即依,不管法是良法,还是
恶法,“恶法亦法”。但是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则要求行政机关区分良
法、恶法。“恶法非法”,行政机关必须予以抵制。然而行政机关怎
样确认恶法,怎样抵制恶法,这必须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否则,
各人凭自己的判断行事,必然导致社会的混乱。

  由此可见,依法行政原则随着法治行政的建立和实施,其原有涵
义在很多方面开始呈现出局限性,不适应新的要求,在实践中产生了
许多矛盾、冲突,基于此,行政法学者必须对依法行政原则不断进行
新的研究,新的认识,并不断赋予该原则以新的内涵;法律实务界亦
应据此不断对立法、执法、司法加以改进、完善,使之解决实践中不
断出现的矛盾、冲突,促进法治行政不断向更广更深的方向发展。

  法治行政的建立和发展除了要求赋予依法行政原则以新的内涵,
不断更新依法行政原则以外,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提出
了其他一系列新的要求。根据法治行政实行较早的国家的经验,法治
行政的其他要求主要包括:其一,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由于现代的
社会、经济关系愈益复杂,法律很难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疏而不漏
的严密规范,立法机关不能不在许多领域留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运用这种自由裁量
权,可以为社会、公民提供更多、更灵活、更有效的服务,但是,这
种权力如果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则可能对公民权利和自由
导致严重侵犯,对社会公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在法治行政条件下,
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而必须要对之加以限制,使
之行使符合一定之规*41。 这种“一定之规”即是合理性原则。合理
性原则既包括实体要求,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益,保护个人人
权等,也包括程序要求,如“自己不做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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