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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研究
年盈利的情况下,合作各方也可以其分配所得利润折算成商品房进行分配。

  2、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这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所设定的外商可提前收回投资也成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广泛采用。但是,这一规定在操作方面有可能影响到合作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甚至演变成了提前分配利润,从而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责任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如将该规定理解为允许外方在合作公司不能明确是否确有盈余的情况下提前收回投资,有可能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3款虽然规定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其规定并不清晰。为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三种方式:扩大合作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以分取合作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该方式是由外经贸部规定的)。后两种方式应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并报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规定,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合作外方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外经贸部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中,对合作外方以收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的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合作外方经批准以分取合作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的,如导致合作公司资产减少,应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函,以确保合作公司的偿债能力。我们认为,照此规定,则基本上可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配方式的灵活性与确保合作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方面取得平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业企业不同,其产品即为不动产,因此合作企业终止后的固定资产不应包括开发所得商品房,故清算后剩余的固定资产价值不会太大,而且在开发过程中用于固定资产的投资并不大,主要是建设资金的投入,因此由外方以收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而采取扩大外方分配比例和允许其税前分配利润则应在合作公司产生利润的前提下才可实行。可见,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事实上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外方提前收回投资基本上不会对合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现在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项目公司外方甚至中方在项目公司尚未产生经营利润之前即以提前实物分配的方式收回投资,而这一作法明显与立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不能以此对抗合作公司债权人。但是,在未对合作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合作公司债权人往往不能知悉合作各方提前收回投资的情况,待了解相关情况,通常又已超过了可予追索的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尚无对债权人进行救济的有效措施。

  3、合作一方收取固定利润的问题无论是中外合作开发还是内资合作开发,都存在由合作一方收取固定利润的问题。在成立项目公司的内资合作开发中,合作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受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限制性规定,通常无法规定合作一方收取固定利润,只能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但在非成立项目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中,这类条款所在多见。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利润分配采取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在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规定一方收取固定利润的情况也较多。早期,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中方通常是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因此,这种固定利润实际上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性质,对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言,这种行为应按其实际内容即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定性处理,但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问题就相对复杂。实务中,对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这种合作合同条款通常并不持否定态度,因此,一旦经其批准,该条款在法律上即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各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问题在于,在合作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合作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合作公司股东在合作公司未有经营利润的前提下分配固定利润侵害了其债权,是否可主张该条款无效或至少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这一问题与此前论及的以实物(商品房)分成的方式分配合作公司利润的问题同出一辙。我们的观点也与前述一致: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其组织形式仍然是有限公司,不能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权始终不能取得在法律上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便分享固定利润的一方是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股东出资,也应属合作公司的独立的法人财产,只有在不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将相关土地收益分配予合作一方。但是,如土地使用权提供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有部分不属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将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一部分纳入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另一部分作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则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作为股东债权可由合作公司先于股东利润分配偿还。不过,此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收取的并非利润,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但是,如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于合作一方提取固定利润之后,则该债权应不能溯及合作方此前提取的固定利润。

  第三节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所谓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主体设立的专为开发某一个或多个特定房地产项目的公司,其组织形式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型的合作开发也称法人型内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的主要特点在于以开发某一个或几个房地产项目为经营目的,项目开发完成后,项目公司或转为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因经营目的完成而予以终止。由于国家对近年来的房地产开发热采取限制的立场,目前很多地方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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