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后,仍然需要现行的一些单行的房地产立法。
这样,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冲突的解决,也并不是物权法吃掉房地产管理法,而是重新定位房地产管理法。也就是说要剔除其与物权法相冲突或不必要的部分,保留必要部分,并根据建设部颁布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对之加以整理,形成专门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和必要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为内容的“房地产管理法”或“房地产法”。它所规范的内容物权法规范不到的内容,也可以物权法与现实接轨的实施性规范。但不管怎样,房地产法只能是对房地产物权的扩展和合理限制,只能以物权法为依据,不能与之相冲突,更不能替代物权法。
另外,对房地产法进行重整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立法法》颁布和实施。根据《立法法》,民事基本权利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才可能制定行政法规。而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只应限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房地产物权(基本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因此,物权法制定必然导致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加以清理和整合。
综上所述,在物权法出台之前,现行房地产法发挥着物权法的功能和作用,但是随着物权法的制定,这种将丧失这种作用;但物权法又不能完全替代房地产法,因此,将房地产法及其依此而制定的规章进行整合,形成与物权法并列的或附属性的房地产法即成为必然。房地产法应当围绕物权法而制定,由此形成谐和的立法体系。而要达到这样理想状态,有许多问题要研究,有许多工作要做。其中,政府还权于民,还权于社会,还权于司法,可能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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