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程序。
1.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调解机制应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生作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因案件性质有特别要求(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以及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等),不能或不适宜调解外,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均可适用调解。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必然转化为给付之诉,同样可以调解。
2.调解申请的提起。调解主要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提出,也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法律责任进行解释说明,建议或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的主持。调解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允许原、被告交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对话,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法官可予批准或应允。法官也可在受理案件后,确立初步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选择。
调解的时间。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在开庭前调解;对一些较为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在庭前证据交换之后进行;还有一些案件也可以在开庭后宣判前调解处理。调解时间的选择与把握,可由法官根据案件与当事人的意愿确定。
调解的次数、期限。为防止久调不结、以调压判,应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一个案件的调解次数不应超过2次,即庭审之前可进行1次,开庭审理后,若当事人同意或协商调解的,可进行1次。调解期限不应长于审限。对于案情简单,被告答辩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事项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即时调解,即时结案;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存在重大分歧的,也应速调速决。
调解地点、参与调解的人员。调解地点不限于审判庭,可在当事人的家中及所在的村(居)委会办公地和会议室等,或双方共同选定的地点。视案情需要,可邀请一些有威信、明事理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同事、村(居)委会成员或其亲友参加。
3.调解的方式。三个“切入点”具有借鉴意义:一是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二是找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找准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实践中,多数法官一般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调解:一是阐释法律;二是提供相关标准和数据,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三是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分析,预测判决可能出现的结果,供当事人参考;四提供与预测判决结果最相近的调解方案,并说明其根据;五是选择类似的判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作为引导;六是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但法官不能与任何一方发生争论,以免中立性受到质疑,引起误解。当然,法官必须维持严肃公正、民主平等的调解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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