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赢嘉中心与中融公司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其三,抵押人贷款用途的合法性。根据规定,在购房人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其余的购房款由银行支付。由此可以看出,贷款用途是为了支付除购房人首期支付的房价款之外其余的购房款,而不是其他用途。从本案来看,中融公司和亚运村支行虽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采购钢材。这显然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用途规定不相符合。其四,依法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从本案来看,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显然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中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对于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的市国土房管局一方面没有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中融公司和亚运村支行提供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供的文件,而是采用自行调取该合同的方式免除了当事人须提交法定文件的义务,这显然违法;另一方面也没有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审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贷款用途,这也显然违法。因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判决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对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作出的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都是合法适当的。
注释:
[1]程琥,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法官。
[2]林敏:《对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探讨》,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3期。
[3]林敏:《对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探讨》,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3期。
[4]申卫星:《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范利平:《不动产抵押登记之效力》,载《云南法学》,2001年第2期。
[6]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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