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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用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及其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以登记为要件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

  6.实行统一地租制。“地租是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注:《资本论》第3卷。第715页。)。因此,只要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不论租种什么样的土地,都必须交纳地租。构成土地使用费的是绝对地租、级差地租。按照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对土地评级定等,建立系统的土地评级制度,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类区确定衡量土地优劣的统一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现有耕地按照统一标准,根据土地肥力程度确定其优劣档次。根据已评定的等级确定租额为级差地租Ⅰ。对于土地追加投资而地力增值,产生级差地租Ⅱ。国家对农地收取一定租额(即农业税)为绝对地租。按照级差地租理论,实行统一地租制,农地使用权人每年定期向集体交纳级差地租Ⅰ和绝对地租(代为国家征收),自己享有级差地租Ⅱ。实行这一制度不仅使国家的宏观管理权和土地集体所有权得以实现;而且由于级差地租Ⅱ归农地使用人,因而能够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控制对土地的掠夺性经营,从而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注:张全江:《农村土地经营实行永佃权法律制度初论》,《河北法学》1989年第3期。)。

  (二)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农地使用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设置的用益物权。

  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土地之占有权。是农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实际的占领控制,是使用、收益的前提条件。第二,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农地使用权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即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第三,有限的处分权。农地使用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主要受到土地用途、使用期限的限制。在不改变农地用途,不违背有效农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可用于转让、出租、抵押或继承。第四,续期权。农用使用权为限期物权,应用30—50年为期限。期限届满前1年,农地使用权人可申请续期。没有特殊事由,应予批准,并可连续续期。影响续期的特殊事由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可将国家征收,农地使用人破坏农地行为列为不得续期的法定事由)。

  农地使用权附有一定的义务,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支付地租的义务。实行农地有偿使用以实现集体财产增值和促进土地有效利用。第二,按约定方法和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及弃耕、撂荒达一定期限丧失该项物权。这项义务设置的目的是保证农用土地的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闲置。第三,保护土地的义务。保护耕地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保护土地之地力是农地使用权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违反此项义务,降低地力应承担法律责任。设置此项义务是为了保证农用土地永久之地力,以维护土地使用问题上的社会效益和法律秩序。第四,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农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原土地使用权人负有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返还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之地力要重新评定等级。地力增强,土地所有人应偿还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地力下降,土地所有人有权获得原农地使用权人的赔偿,以体现公平和鼓励向土地投资。

  (三)农地使用权的取得

  基于物权的发生,从权利主体方面看,将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主要有确权方式和合同创设方式两种。第一,通过确权程序,将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确定为农地使用权,使现存的土地承包权向用益物权转变。第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通过合同创设农地使用权,如:集体组织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以公开竞价方式让渡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四荒”土地使用权,按照谁治理开发,谁使用、收益的原则,由治理开发者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者,订立开发合同,开发完成验收后,办理登记获得农地使用权。应当注意,由于农地使用担负着社会成员的就业及生活保障的任务,通过市场原则确立农地使用权不应为普遍形式。

  2.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转让和继承两种方式。第一,转让是农地使用权人将农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主要形式有:买卖、互易和赠与。转让是农地使用权人对权利所作的处分行为,体现了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需要。转让以登记为要件。允许农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利于调动农地使用权人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第二,继承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农地使用权。考虑到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对土地的投入,应当允许继承人继承,同时继承人应承担农地使用权所附之义务。为了有效利用土地,继承人取得农地使用权后可转让也可出租经营。从继承法角度看,继承农地使用权不应以登记为要件,但为了交易的安全,非经登记继承人不得将继承的农地使用权予以转让或出租;同时,农地使用权继承,必然会打破权利主体的社区限制,为了农地管理和统计的需要也应对农地使用权实行继承登记制度(但登记并非继承要件)。

  (四)农地使用权消灭

  1.消灭原因。农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应适用物权消灭的一般原理。但由于以农地不动产为标的,其消灭原因则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农地使用权为限期物权,其期限届满,权利人可申请续展,否则该农地使用权终止。第二,农地使用权人放弃。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放弃(或叫抛弃)。抛弃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单方行为。由于这项权利上附有一定的义务,抛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此限制可参照台湾地区物权法永佃权抛弃之规定。农地使用人须于三个月前向土地所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在非因不可抗力持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放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注: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31—132页。)。对于农地使用权人放弃的农地,由集体收回,根据需要可留作集体公益用地或重新确立农地使用权。第三,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时,农地使用权人应服从,但应当给予调剂另外提供土地使用权,或给予公平补偿。应当强调,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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