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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层次性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在如何规范这种行为方面国家又缺乏配套的措施,因此,引起争议是必然的。

  (二)过去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途管制没有明确规定,“用途管制”作为法律用语还是近几年同国际惯例刚刚接轨的产物;其实,只要人们理解了用途管制的深刻含义,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还有什么想不通呢?

  (三)出于对市场经济的陌生和排斥感,有场无市或有市无场从来不是完整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就是资源资产的流动性和变现性。我们不可否认,即使文革十年,地下市场经济也没有消失,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也在照常流动,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岂可螳臂挡车,逆历史潮流而动?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面对现实,规范市场行为才是我们的天职。

  (四)将“转让”同“所有制”变更问题混为一谈,实质是概念模糊导致思路不清。

  (五)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过快,尤其在当前大力倡导城市化及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处于不断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背景下,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从地方经济发展的大局着眼,都在有意或无意扩大国有土地的“范围”,唯恐集体建设用地转让造成日益严重的“征地难”后遗症及利益分配不均导致政府在宏观上调控土地市场职能的弱化。

  (六)从《土地管理法》的初衷角度讲,集体建设用地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体现政府对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特殊优惠的供地政策,也即只有村民和集体经济或某些村办企业才有资格享受不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而办理土地使用优惠的政策,今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对象扩大到非本村村民或城市居民及城市企业,则有悖于《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宗旨。这就是我上面已述及的法律规定确有不够严密的地方。

  (七)对集体土地位用权的转让缺乏层次性的认识。我们知道,即使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是有层次性的。何谓层次性,即根据转受让与主客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对策,设定转让的前提条件。譬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要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必须具备土地使用证书等;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投入一定比例的建设资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等方可转让。由于集体建设用地情况更复杂,国家又没有专门的法规与之相配套,其转让的层次性就更难把握,其转让问题就显得更加敏感。

  如果说,前几年是前4种因素占据主导地位而影响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正常办理,那么,后3种因素则是近几年影响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正常办理的主要缘由。因此,如何规范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行为也就愈显迫切。

  三、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层次性问题

  当今社会,城市化在不断加快,总体规划在不断调整,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在不断增加,如果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中不分层次,不分对象,一律允许其保留集体所有不变的前提下办理变更登记,则对整个社会综合协调发展是极为不利的。由于法律永远滞后于实际生活,特别是在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相配套的有关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在如何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上,确有一个政府引导问题。

  在集体建设用地转让中,可以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而应当鼓励征为国有后再办理变更登记的大约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转让;二是所有在农村的宅基地转让(房屋连带土地)给城市居民的。处于现代社会中的政府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现象,任何一级政府都不可能坐等国家出台法规后才开始着手管理某件事物,这就要求处理问题必须要有前瞻性、主动性,这是政府和法院的根本区别!我认为,最近温州市土地局出台的《温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其政府主导型的大方向非常明确,也是符合城市化总体要求的,对各类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行为及政府应在其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均考虑得较为周详,如能按此运作,政府将掌握主动权,行为也较规范。那种将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简单地套用国务院第55号令的规定进行办理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易造成政府与民争利的假象,而且,政府将因小失大,给今后为公益事业征地带来一定程度的后患。当然,《温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也非十全十美,其中的某些措词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该《办法》中规定,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办理转让手续时,其土地一律先由市、县政府统一征为国有,再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办理出让手续。我认为,一律征为国有一是法律依据不足;二是偏离了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的本来含义。但政府在具体操作中可采取鼓励方式要求征为国有。

  总之,各类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目前各地只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自行试点。这个问题的彻底解决,有赖于国务院出台正式的配套法规后才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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