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证券监管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三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3、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比较侧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的第177、181、182、183、184、188、189、202条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相关制度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每一条款的最后往往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新刑法,其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第160条规定了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刑事责任,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不可谓不祥。
但是,我国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追究缺乏系统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该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就不见有细致的规定了。
四、我国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及其问题探讨
1、关于“审批制”[14]和核准制[15]
为了控制上市公司的数量和保证其质量,从而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中国从1993年起至《证券法》实施前,一直采用“审批制”,由证券监管部门统一掌握额度,再向各地区、各部门分配。实践中,由于从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出发,各部门、各地区拼命想用完手中的额度——要么“为增加上市公司的数目,采用‘撒胡椒面’分额度;要么采
取行政命令用搞拉郎配的方式拼凑组建大企业”[16]。获得额度的企业,则在地区、部门和证券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竭尽所能将其申请材料“包装”得合乎形式标准。而且,由于证券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只实行形式审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专门的人员去实地察看企业的资产质量、生产状况、盈利能力等真实情况。因此,获得额度且“包装”尚可的企业一般均能顺利上市。所以,额度控制和形式审查不但使“审批制”实质上流于形式,而且诱发了企业虚假包装、虚假信息披露的现象,招股说明书已不能“取信于(股)民”;尔后,这些经隆重包装上市的企业,为了掩盖真实的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只能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进一步作虚假信息披露。
“审批制”的初衷在于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从而达到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而实际的结果是它引发了虚假信息披露并最终坑苦了广大中小投资者。正如高西庆先生所言,“家长式的包办是效率低下且弊病百出的”[17]。
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18]规定了股票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它一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要求加强对发行人实质条件的查验和审核。但是,与注册制[19]相比,核准制依旧较侧重于政府的审查权力,以致于在实践中更易与“审批制”相混淆。另外,在我国的《证券法》中,不断有“核准或者审批”的字样出现,而法律并没有及时指明哪些机构有权核准,哪些机构的权力在于审批。我们担心的是,虽然核准制已经有法定地位,但权力机构奉行的依然是“审批制”的那套做法,毕竟,“审批制”作为一种行政权力的象征,是证券监管部门握在手中难以割舍的“利剑”。
如果“审批制”依然事实存在,我们不但不能堵塞虚假信息披露的源头和“动力”,而且会加重事后监管的难度和事后救济的压力,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将成为一句空话。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甚至若干年后向“注册制”的转换,这不仅是立法完善的问题,同时也需市场观念的强化;这不仅是一个书面词语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要以实际行动切实配合。
2、关于证监会权力的问题
《证券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给多年来一直悬而未决的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以最高权力机构立法的确认,但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状况依然令人不满意:
一方面,与国外的证券监管部门相比,中国证监会缺乏两个重要的权力:一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受侵害的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起诉证券市场违规者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二是调查银行账户和电话记录的权力[20]。当前不少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隐瞒信息以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散布虚假信息以便联合庄家操纵市场、牟取暴利,不知情的中小投资者无形中成了利益的“受损者”。由于股票市场股民的分散程度和流动性均较高,同时起诉的可能性很小,中小投资者需要国家公诉机关代表他们提起民事诉讼,而目前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只有刑事公诉权,所以中国证监会有必要取得民事公诉权。另外,由于受商业银行法保护账户条款的限制,证监会至今没有权力调查个人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从而无法及时地调查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而这些违法活动又往往与违规信息披露紧密相连,进一步地讲,缺少银行账户与电话记录的调查权影响了证监会充分履行其监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职责。
另一方面,与刚成立时相比,证监会的权力实际上已有了相当大的扩张,而且随其权威的逐步树立,官僚主义之风开始抬头:就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调查处罚而言,并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和处罚程序,也没有给与违规者、被处罚者陈述、辩解、申诉、上诉的充分机会,这对于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是相当不利的。
3、关于会计信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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